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智附民,16,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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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元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勇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明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財、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勇元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勇元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明財、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勇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壓克力面板圖樣為原告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元美公司)經著作權人原告王勇元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未經原告元美公司、王勇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王明財明知系爭美術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04年10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將本案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之壓克力面板而販售牟利。

嗣因原告元美公司委由樺乙實業社向被告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幸暉公司)訂購「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壓克力面板10片,確認有非法重製系爭美術著作情形,乃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30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原告元美公司、王勇元因此形象受損而受有損害,損失甚難證明與估算,且因被告王明財故意抄襲情節重大,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賠償1,190,945元。

再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雜誌中,以回復原告名譽。

又被告王明財係被告幸暉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幸暉公司應與被告王明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以12號字體登載於情報站電玩雜誌、臺灣電玩taiwanalot雜誌及Game TimeInternational雜誌內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明財則以:原告不是跟被告幸暉公司交易,且主機板已經使用20幾年,並非屬原告之著作,原告請求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王勇元為系爭美術著作之作財產權人,被告王明財為被告幸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明財知悉系爭美術著作係由網路上抓取,若欲量產、銷售必須處理授權事宜或更改圖案,否則可能涉及侵權後,預見系爭美術著作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104年10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之壓克力面板而販售牟利。

被告王明財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幸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同判決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騎乘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王明財未經原告王勇元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王勇元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王明財為被告幸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王勇元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原告王勇元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金額,查被告王明財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然本院參以本案受損害之人僅為原告王勇元(原告元美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詳下述),而系爭美術著作既係由原告王勇元「永久無償非專屬授權」予原告元美公司使用(有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王勇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被告王明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王勇元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王勇元有客戶流失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及被告王明財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王明財係於104年10月間重製系爭美術著作10份,並於員警搜索時扣得貼有系爭美術著作之遊戲機台1台,數量非鉅,考量被告王明財侵害原告王勇元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參酌被告幸暉公司、王明財直接販賣系爭美術著作因此取得之利益為5,950元之情形,認原告王勇元得向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王勇元另主張被告王明財擅自重製「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板「魔獸金剛(瑪莉)遊戲機板」設計圖之圖形著作,侵害原告王勇元之權利,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難認被告王明財此部分行為有侵害原告王勇元之權利,是原告王勇元此部分之情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王勇元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明財,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王勇元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王明財侵害原告王勇元著作財產權之範圍非鉅,且原告王勇元之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以12號字體登載於情報站電玩雜誌、臺灣電玩taiwanalot雜誌及Game Time International雜誌內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文義反面解釋可知,若非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被授權人,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訴訟上行為。

原告元美公司對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原告元美公司使用之系爭美術著作並未經原告王勇元專屬授權,有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

又被告王明財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並未對原告元美公司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是以,原告元美公司對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首頁公司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1  │主機板242件         │
├──┼──────────┤
│ 2  │遊戲機台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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