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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現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20時43分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上述時間經警執行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小時)」。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20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5,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69,350 ng/ml,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足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8年9 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既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毒品案件(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罪刑,再以102 年聲字4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對治安雖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毒癮刺激、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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