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熊奕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22時25
-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9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3.226公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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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熊奕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聲請書誤載為101年間應予更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
詎熊奕豪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七賢二路口之全家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0時許,在其位於上開地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金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熊奕豪乃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57公克,驗前淨重為3.236公克,驗後淨重為3.226公克)供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488、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F-10548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3.22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7(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被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3.22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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