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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李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85大樓附近某公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大商務旅館內為警盤查,李杰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大商務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9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李杰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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