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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國係高雄市○○區○○路0 號「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包商玉發工程行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持識別證進入台船公司進行接電工程、並以不知情之台船公司員工楊順茗名義辦理汽車出入證而得以駕車進入台船公司之機會,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在台船公司內之LC路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台船公司所有之防汙油漆共8 桶,得手後均將之放置於台船公司LC路720 米處藏放。
嗣許俊國於106年3月9日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際,為台船公司大門警衛洪再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再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均出於同一目的,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代理人洪再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防污油漆8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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