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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毅與楊軒蘅2人因拆廣告招牌事宜而產生糾紛,李秉毅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檳榔攤,見楊軒蘅與王明飛兩人在上開檳榔攤飲酒,李秉毅與楊軒蘅再度起爭執,李秉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幹」(台語)等言詞辱罵楊軒蘅,足以貶損楊軒蘅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罵「幹」,但那只是生氣罵自己的語助詞,不是在罵告訴人楊軒蘅,其也沒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八、幹你娘」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幹(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軒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軒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王明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有口出「幹」等語而經告訴人錄音等情,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衡之常理,如非被告先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當無持錄音器材予以錄音蒐證之理,堪認告訴人楊軒蘅與證人王明飛上開所述,應屬非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本件被告於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幹」(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應已符合侮辱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意,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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