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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澄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澄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澄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平等路旁之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4.543 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澄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30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且有上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於同一日緊接為之,仍難謂與事理有違,而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既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為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案件嗣於106 年1 月12日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仍無礙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
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2 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4.543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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