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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璧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璧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璧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鞋櫃上潘銘踪所有之愛迪達慢跑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潘銘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璧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銘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慢跑鞋1雙,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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