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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巧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巧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巧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財產不法使用之途。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廖安莉、邵于禎、甘偲頴、柯宥綺、許家旗、林鼎翔等6人,使附表所示廖安莉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巧琍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謝巧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2帳戶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其交寄2個沒有在用之帳戶、密碼,以方便其之後將每月還款時,匯到該帳戶內讓對方提領,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安莉等6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安莉、邵于禎、甘偲頴、柯宥綺、許家旗、林鼎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廖安莉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邵于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甘偲頴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宥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家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
且一般民間錢莊業者,倘需被告還款,除事前需被告提供本票等物保外,事後僅需提供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供被告還款即可,又豈有提供被告自身帳戶來還款之理?萬一被告掛失帳戶並更換密碼,錢莊業者又如何回收借款?此節實與一般民間貸款之過程迥異,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安莉等6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6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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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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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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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安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5元│合作金庫│
│ │ │告訴人廖安莉,佯裝依芙│午6時許 │ │帳戶 │
│ │ │日系客服人員,稱因公司│ │ │ │
│ │ │疏失,將帳號誤設為批發├───────┼────┼────┤
│ │ │商,會造成連續扣款12個│105年10月4日下│11,980元│合作金庫│
│ │ │月,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午6時35分許 │ │帳戶 │
│ │ │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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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邵于禎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7,999元 │合作金庫│
│ │ │告訴人邵于禎,佯裝Ande│午6時28分許 │ │帳戶 │
│ │ │n Hud 網拍工作人員,稱│ │ │ │
│ │ │邵于禎所訂購的襪子因設│ │ │ │
│ │ │定錯誤會重複進行扣款,│ │ │ │
│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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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甘偲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9元│郵局帳戶│
│ │ │告訴人甘偲頴,佯稱其之│午6時14分許 │(聲請書│ │
│ │ │前在薇佳微晶購物網站購│ │誤載為 │ │
│ │ │買洗面乳,因作業人員疏│ │29,985元│ │
│ │ │失,導致設為分期付款會│ │,應予更│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 │ │正) │ │
│ │ │ATM 解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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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宥綺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15,983元│合作金庫│
│ │ │告訴人柯宥綺,佯裝TAAZ│午6時19分許 │ │帳戶 │
│ │ │E 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謊│ │ │ │
│ │ │稱柯宥綺上網買書時,因├───────┼────┼────┤
│ │ │操作錯誤設定買了12本,│105年10月4日下│10,970元│合作金庫│
│ │ │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午6時29分許 │ │帳戶 │
│ │ │ATM 解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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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家旗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9元│合作金庫│
│ │ │告訴人許家旗,佯裝博客│午6時14分許 │ │帳戶 │
│ │ │來網路商店客服,稱許家│ │ │ │
│ │ │旗之前買東西因系統異常│ │ │ │
│ │ │,設定為20期重複扣款,│ │ │ │
│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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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鼎翔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10月4日下│29,985元│合作金庫│
│ │ │告訴人林鼎翔,佯裝讀冊│午6時23分許 │ │帳戶 │
│ │ │生活客服,稱林鼎翔之前│ │ │ │
│ │ │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多├───────┼────┼────┤
│ │ │訂了12筆,須依指示至 │105年10月4日下│29,985元│郵局帳戶│
│ │ │ATM 取消訂單云云。 │午6時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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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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