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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3、1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er」之成年人,約定以2本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Jooer」之指示以超商宅即便寄予「林和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Jooer」其帳戶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Jooer」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阮紫晴、侯怡安、陳建宇、王鴻紳等4人,使阮紫晴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政嘉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陳政嘉固坦承將其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自稱「Jooer」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Jooer」是用LINE聯繫的,對方說是博弈公司要收購帳戶,只要提供2個帳戶每5天可領6,000元,其不知道對方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沒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5天6,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年籍自稱「Jooer」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華南銀行105年10月19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阮紫晴、侯怡安、陳建宇、王鴻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紫晴、侯怡安、陳建宇、王鴻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侯怡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鴻紳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
本件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之對象等等,均不甚明瞭,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尚且表示對該公司收集帳戶之目的有所疑慮之情況下,仍輕易寄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年籍不詳自稱「Jooer」之人,並就之後如何取回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嗣後更於聯絡不著時,亦未將其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此節實與一般人遭騙取走帳戶之情節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2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與「Jooer」之對話紀錄,被告尚且質疑對方公司收集帳戶是否作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等語(警卷第25頁),是被告自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然其竟為貪圖每5日6,000元之不勞而獲利益,逕自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阮紫晴等4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阮紫晴、侯怡安、陳建宇、王鴻紳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以其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阮紫晴等4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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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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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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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紫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105年9月26日21時│12,985元(聲│華南銀行帳戶│
│ │ │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46分許 │請書誤載為13│ │
│ │ │阮紫晴,佯稱為讀冊生活廠│ │,000元,應予│ │
│ │ │商,因操作錯誤將阮紫晴身│ │更正) │ │
│ │ │分從客戶設定為廠商,會每│ │ │ │
│ │ │月寄書,需存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始能取消云云,致阮紫晴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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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怡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105年9月26日22時│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1分許 │ │帳戶 │
│ │ │侯怡安,佯稱為衣服日系賣│ │ │ │
│ │ │家,因之前購物收貨時,誤│ │ │ │
│ │ │簽為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 │ │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致侯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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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建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10年9月26日21時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建│53分許 │ │ │
│ │ │宇,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之│ │ │ │
│ │ │前網購商品時,交易錯誤造├────────┼──────┼──────┤
│ │ │成分期多筆,需操作提款機│105年9月26日22時│21,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更正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1分許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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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鴻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105年9月26日22時│29,985元(聲│華南銀行帳戶│
│ │ │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9分許 │請書誤載為3 │ │
│ │ │王鴻紳,佯稱為「買動漫」│ │萬元,應予更│ │
│ │ │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 │正) │ │
│ │ │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 │ │ │
│ │ │期,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致王鴻紳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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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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