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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執行完畢而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素行不端,本次復竊取他人機車,侵害被害人財產,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含鑰匙)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有減輕,學歷二專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楊郁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7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前,見張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於105 年1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楊郁誠,並扣得機車1部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佩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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