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2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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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住家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其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 公克)及吸食器1 支扣案,並供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浩然自首。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治安具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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