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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績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績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前某時,持不明兇器鐵撬1 支(未扣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神腦國際鳳山青年特約門市」,持前開鐵撬破壞上址5 樓鐵門門拴後,進入該門市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屋內無值錢財物而未得逞。
嗣因該門市店長葉芷妍發覺鐵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許績懋遺留於現場之煙蒂DNA 送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績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門市案發時店長葉芷妍、證人即該門市現任店長黃泓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該門市5 樓鐵門門拴,進而入內行竊,其行為使鐵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越門扇無訛。
其行竊時攜帶之鐵撬1 支,既可破壞鐵門門拴,衡情必為銳利、堅硬之工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係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書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恰,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被告與「阿欣」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另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所用鐵撬1 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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