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2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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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美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Marlboro ClassicSweater牌男V領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賣場員工鮑宗興發現上情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毛衣1件(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顏美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水壺不能帶進賣場,故將水壺放在外面,後來結帳時看人很多,想先拿水壺,再回賣場結帳,就把毛衣一併帶離賣場,其沒有竊盜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將毛衣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鮑宗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自始有購買系爭毛衣結帳之意,衡情應無需將該毛衣放入隨身包包內藏放之必要,況若被告當時係欲走出結帳區拿取水壺後再返回結帳,其大可將毛衣暫置於結帳櫃臺,又豈有將之藏放隨身包包內而逕自攜離結帳區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毛衣1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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