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2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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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4號
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106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15、1094、508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豐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龍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所有並以牽繩繫在上址門前機車後照鏡上之小狗1隻(品種:雪納瑞、顏色: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鄭○○察覺小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小狗已返還)。

㈡於105 年12月2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7 日,應予更正)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楊○○所有擺放在該處之仙人掌盆栽1盆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得手後離去。

嗣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

㈢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27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翁○○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

㈣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所有之棕綠色POLO衫、黑色短褲各1件(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當場查獲楊龍豐身穿上開所竊得之POLO衫,並扣得上開衣服及短褲各1件(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龍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楊○○、翁○○、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犯罪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㈢、㈣)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49號、第3938號、第597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第26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4 月、3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22日(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101 年度簡字第139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8 月、4 月、8 月(共2 罪)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家境貧寒且有殘疾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固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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