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3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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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清枝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清枝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清枝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因認於大陸地區涉有刑事案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間,搭機前往金門,再由傅姓成年男子安排其乘坐私人漁船,未經檢查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南安石井港碼頭。

嗣於105年10月17日欲循同法返回金門縣時,為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查獲,並於106年1月11日將其遣返回臺,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甘清枝於調查、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認於大陸地區涉有刑事案件,竟以前述方式離境,而故意規避出境檢查,是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出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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