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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聖宏與陳姿伶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夏聖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外,因細故與陳姿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姿伶頭部,致陳姿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復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姿伶頭部,致陳姿伶受有頭臉挫瘀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聖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姿伶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2人間之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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