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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含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之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妨害兵役、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行竊他人手提袋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得犯案過程之擷取畫面,仍矢口狡辯,犯後態度甚差,本應從重量處;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終於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不再狡辯卸責,態度有所改善,所竊價值幸非過鉅,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手提包1 個(價值新臺幣700 元)內含行動電源1 個(價值500 元)與現金1,200 元,雖未經尋獲扣案,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石忠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8日14時30分許,由大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石忠信,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大胖在現場把風,石忠信下車竊取停放於路旁,陳芳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1200元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後,嗣經陳芳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石忠信與大胖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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