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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金嬅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2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金嬅犯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金嬅(起訴書誤繕為「樺」,應予更正)係采佶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下稱采佶公司)負責填製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為主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且亦明知采佶公司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民國103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買受人名稱」欄所示之海鴻飯店有限公司、海鴻豬腳、海鴻餐廳、大海鴻有限公司、新海鴻食品有限公司、元豐行、慶祥食品有限公司、永鑫海鮮餐廳、大福樂海鮮飯店等9 家買受人(以下合稱前開買受人),前開買受人實際上係向營業人「建泰號」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3 年10月25日至104年3 月26日間止,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票號碼、銷貨金額、銷售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交付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買受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營業人「建泰號」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成樞、證人楊建豐(建泰號負責人)、林政杰(新海鴻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邱成樞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99至102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2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
楊建豐部分見偵卷第30至31、47頁;
林政杰部分見偵卷第38 頁 ),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1 日函及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卷第10至1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10日函及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64至68頁)、繳款書查詢清單(偵卷第69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卷第70至7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52至53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開立發票影本(他字卷第6 至2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9、20頁),足徵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所為,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期營業人「建泰號」應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另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期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明知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予他人使用,此舉自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擔任采佶公司之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再審酌被告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各營業稅期幫助逃漏之稅額(如各附表所示)等因素,復斟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官金嬅確有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營業稅申報期間:103 年9 、10月,應於103 年11月15日前申報):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 │銷貨金額 │銷項稅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0 │0000000 │海鴻飯店有│47,619元 │2,381元 │官金嬅犯商業│
│ │月25日 │ │限公司 │ │ │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
│ 2 │103年10 │0000000 │海鴻豬腳 │47,714元 │2,386元 │填製不實罪,│
│ │月25日 │ │ │ │ │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
│ 3 │103年10 │0000000 │海鴻餐廳 │28,571元 │1,429元 │金,以新臺幣│
│ │月25日 │ │ │ │ │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4 │103年10 │0000000 │大海鴻有限│38,190元 │1,910元 │ │
│ │月28日 │ │公司 │ │ │ │
├──┼────┼────┼─────┼─────┼────┤ │
│ 5 │103年10 │0000000 │大海鴻有限│38,190元 │1,910元 │ │
│ │月28日 │ │公司 │ │ │ │
├──┼────┼────┼─────┼─────┼────┤ │
│ 6 │103年10 │0000000 │新海鴻食品│47,905元 │2,395元 │ │
│ │月29日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1 萬2411│ │
│ │ │元 │ │
└──┴─────────────────────┴────┴──────┘
附表二(營業稅申報期間:103 年11、12月,應於104 年1 月15日前申報):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 │銷貨金額 │銷項稅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1 │0000000 │海鴻餐廳 │19,048元 │952元 │官金嬅犯商業│
│ │月30日 │ │ │ │ │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
│ 2 │103年11 │0000000 │大海鴻有限│47,619元 │2,381元 │填製不實罪,│
│ │月30日 │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
│ 3 │103年11 │0000000 │海鴻飯店有│38,095元 │1,905元 │金,以新臺幣│
│ │月30日 │ │限公司 │ │ │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4 │103年11 │0000000 │新海鴻食品│38,095元 │1,905元 │ │
│ │月30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5 │103年11 │0000000 │海鴻豬腳 │47,619元 │2,381元 │ │
│ │月30日 │ │ │ │ │ │
├──┼────┼────┼─────┼─────┼────┤ │
│ 6 │103年11 │0000000 │元豐行 │19,0476元 │9,524元 │ │
│ │月30日 │ │ │ │ │ │
├──┼────┼────┼─────┼─────┼────┤ │
│ 7 │103年11 │0000000 │慶祥食品有│161,429元 │8,071元 │ │
│ │月30日 │ │限公司 │ │ │ │
├──┼────┼────┼─────┼─────┼────┤ │
│ 8 │103年12 │0000000 │新海鴻食品│47,619元 │2,381元 │ │
│ │月29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9 │103年12 │0000000 │海鴻餐廳 │38,095元 │1,905元 │ │
│ │月29日 │ │ │ │ │ │
├──┼────┼────┼─────┼─────┼────┤ │
│ 10 │103年12 │0000000 │海鴻飯店有│57,145元 │2,857元 │ │
│ │月29日 │ │限公司 │ │ │ │
├──┼────┼────┼─────┼─────┼────┤ │
│ 11 │103年12 │0000000 │大海鴻有限│66,667元 │3,333元 │ │
│ │月30日 │ │公司 │ │ │ │
├──┼────┼────┼─────┼─────┼────┤ │
│ 12 │103年12 │0000000 │海鴻豬腳 │57,145元 │2,857元 │ │
│ │月30日 │ │ │ │ │ │
├──┼────┴────┴─────┴─────┼────┤ │
│合計│ │4萬452元│ │
└──┴─────────────────────┴────┴──────┘
附表三(營業稅申報期間:104 年1 、2 月,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申報):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 │銷貨金額 │銷項稅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月│0000000 │永鑫海鮮餐│57,143元 │2,857元 │官金嬅犯商業│
│ │12日 │ │廳 │ │ │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
│ 2 │104年1月│0000000 │海鴻飯店有│47,619元 │2,381元 │填製不實罪,│
│ │31日 │ │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
│ 3 │104年1月│0000000 │海鴻餐廳 │38,095元 │1,905元 │金,以新臺幣│
│ │31日 │ │ │ │ │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4 │104年1月│0000000 │新海鴻食品│47,619元 │2,381元 │ │
│ │31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5 │104年1月│0000000 │海鴻豬腳 │47,619元 │2,381元 │ │
│ │31日 │ │ │ │ │ │
├──┼────┼────┼─────┼─────┼────┤ │
│ 6 │104年1月│0000000 │大海鴻有限│66,667元 │3,333元 │ │
│ │31日 │ │公司 │ │ │ │
├──┼────┼────┼─────┼─────┼────┤ │
│ 7 │104年2月│0000000 │永鑫海鮮餐│47,619元 │2,381元 │ │
│ │28日 │ │廳 │ │ │ │
├──┼────┼────┼─────┼─────┼────┤ │
│ 8 │104年2月│0000000 │大福樂海鮮│49,524元 │2,476元 │ │
│ │28日 │ │餐廳 │ │ │ │
├──┼────┼────┼─────┼─────┼────┤ │
│ 9 │104年2月│0000000 │海鴻飯店有│76,190元 │3,810元 │ │
│ │28日 │ │限公司 │ │ │ │
├──┼────┼────┼─────┼─────┼────┤ │
│ 10 │104年2月│0000000 │海鴻餐廳 │142,857元 │7,143元 │ │
│ │28日 │ │ │ │ │ │
├──┼────┴────┴─────┴─────┼────┤ │
│合計│ │3 萬1048│ │
│ │ │元 │ │
└──┴─────────────────────┴────┴──────┘
附表四(營業稅申報期間:104 年3 、4 月,應於104 年5 月15日前申報):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 │銷貨金額 │銷項稅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0000000 │大海鴻有限│114,286元 │5,714元 │官金嬅犯商業│
│ │3日 │ │公司 │ │ │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
│ 2 │104年3月│0000000 │新海鴻食品│95,238元 │4,762元 │填製不實罪,│
│ │3日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
│ 3 │104年3月│0000000 │海鴻豬腳 │95,238元 │4,762元 │金,以新臺幣│
│ │3日 │ │ │ │ │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4 │104年3月│0000000 │海鴻飯店有│57,143元 │2,857元 │ │
│ │26日 │ │限公司 │ │ │ │
├──┼────┼────┼─────┼─────┼────┤ │
│ 5 │104年3月│0000000 │海鴻餐廳 │47,619元 │2,381元 │ │
│ │26日 │【此部分│ │ │ │ │
│ │ │原為起訴│ │ │ │ │
│ │ │書編號33│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繕為「│ │ │ │ │
│ │ │0000000 │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6 │104年3月│0000000 │大海鴻有限│76,190元 │3,810元 │ │
│ │26日 │ │公司 │ │ │ │
├──┼────┼────┼─────┼─────┼────┤ │
│ 7 │104年3月│0000000 │新海鴻食品│47,619元 │2,381元 │ │
│ │26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8 │104年3月│0000000 │海鴻豬腳 │57,143元 │2,857元 │ │
│ │26日 │ │ │ │ │ │
├──┼────┴────┴─────┴─────┼────┤ │
│合計│ │2 萬9524│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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