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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壹拾伍枚、指印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祥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小北百貨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為警攔查,並對洪家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4MG/L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洪家祥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胞兄000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酒精測試單等文件上偽造「000」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並偽造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私文書(偽造署名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檢察官及觀護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後,確認與該局檔存之洪家祥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同意表乙聯、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經查:㈠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等,僅係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通知者、受詢問或訊問者、捺指印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㈡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同意表乙聯、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就同意表、晤談表、具結書部分,係被告就其瞭解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法律效果,並同意配合及自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表示;
就基本資料表部分,係被告填寫其年籍資料、最高學歷、素行狀況等資料,以供檢察官作為裁量之參考,均屬刑法上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二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5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方式(冒用「000」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及對象(將該等私文書交付予檢察官及觀護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附表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件或文書原本,既已交付予警員、檢察官及觀護人,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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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文件或文書之│欄 位 │偽造之署│
│號│ │ │名稱 │ │押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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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5月│高雄市鼓│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 │「000│
│ │2日下午 │山區明誠│ │ │」之署名│
│ │1時5分許│三路與龍│ │ │1 枚 │
│ │ │德路口 │ │ │ │
├─┼────┼────┼──────┼─────┼────┤
│二│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被告知人欄│「000│
│ │ │ │察局鼓山分局│ │」之署名│
│ │ │ │龍華所權利告│ │1 枚、指│
│ │ │ │知書 │ │印1 枚 │
├─┼────┼────┼──────┼─────┼────┤
│三│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000│
│ │ │ │察機關執行逮│名捺印欄 │」之署名│
│ │ │ │捕、拘禁告知│ │1 枚、指│
│ │ │ │本人通知書 │ │印1 枚 │
├─┼────┼────┼──────┼─────┼────┤
│四│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000│
│ │ │ │察機關執行逮│名捺印欄 │」之署名│
│ │ │ │捕、拘禁告知│ │1 枚、指│
│ │ │ │親友通知書 │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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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5月│高雄市政│高雄市政府警│第1頁應告 │「000│
│ │2日下午1│府警察局│察局鼓山分局│知事項之受│」之署名│
│ │時25分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第│詢問人欄 │1 枚、指│
│ │ │龍華派出│一次調查筆錄│ │印1 枚 │
│ │ │所 │ ├─────┼────┤
│ │ │ │ │第2頁第3行│「000│
│ │ │ │ │受詢問人簽│」之署名│
│ │ │ │ │名欄 │1 枚、指│
│ │ │ │ │ │印1 枚 │
│ │ │ │ ├─────┼────┤
│ │ │ │ │第3頁第5行│「000│
│ │ │ │ │受詢問人簽│」之署名│
│ │ │ │ │名欄 │1 枚、指│
│ │ │ │ │ │印1 枚 │
│ │ │ │ ├─────┼────┤
│ │ │ │ │第2至3頁騎│指印2 枚│
│ │ │ │ │縫處 │ │
│ │ │ │ ├─────┼────┤
│ │ │ │ │第4頁被詢 │「000│
│ │ │ │ │問人欄 │」之署名│
│ │ │ │ │ │1 枚、指│
│ │ │ │ │ │印1 枚 │
├─┼────┼────┼──────┼─────┼────┤
│六│105年5月│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嫌疑人簽名│「000│
│ │2日 │ │察局鼓山分局│欄 │」之署名│
│ │ │ │解送嫌疑人健│ │1 枚、指│
│ │ │ │康狀況調查表│ │印1 枚 │
│ │ │ │(聲請書漏未│ │ │
│ │ │ │記載,應予補│ │ │
│ │ │ │充) │ │ │
├─┼────┼────┼──────┼─────┼────┤
│七│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捺印處 │指印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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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5年5月│台灣高雄│105年5月2日 │受詢問人欄│「000│
│ │2日晚間8│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 │」之署名│
│ │時55分許│檢察署 │ │ │1 枚 │
├─┼────┼────┼──────┼─────┼────┤
│九│105年5月│同上 │台灣高雄地方│填表人簽名│「000│
│ │2日 │ │法院檢察署檢│欄 │」之署名│
│ │ │ │察官緩起訴處│ │1 枚 │
│ │ │ │分被告基本資│ │ │
│ │ │ │料表 │ │ │
├─┼────┼────┼──────┼─────┼────┤
│十│同上 │同上 │緩起訴處分被│被告簽名欄│「000│
│ │ │ │告同意表乙聯│ │」之署名│
│ │ │ │ │ │1 枚 │
├─┼────┼────┼──────┼─────┼────┤
│十│105年8月│同上 │台灣高雄地方│受緩起訴處│「000│
│一│8日 │ │法院檢察署觀│分人簽章欄│」之署名│
│ │ │ │護人執行緩起│ │1 枚 │
│ │ │ │訴案件受案晤│ │ │
│ │ │ │談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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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 │同上 │台灣高雄地方│被告簽名欄│「000│
│二│ │ │法院檢察署緩│ │」之署名│
│ │ │ │起訴處分被告│ │1 枚 │
│ │ │ │應行注意事項│ │ │
│ │ │ │具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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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 │同上 │台灣高雄地方│簽名欄 │「000│
│三│ │ │法院檢察署緩│ │」之署名│
│ │ │ │起訴處分被告│ │1 枚 │
│ │ │ │法治教育心得│ │ │
│ │ │ │回饋單(聲請│ │ │
│ │ │ │書漏未記載,│ │ │
│ │ │ │應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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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偽造「000」之署名15枚、指印30枚。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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