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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瑞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瑞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財物既遂後,復於同日下午進入同處超商,欲再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已為店員邱仲伶注意及告知潘柏鈞,嗣由潘柏鈞前往攔住被告時,見被告拿取1 瓶高粱酒欲離去,隨即將被告手中之高粱酒取回等節,業據證人邱仲伶、潘柏鈞等人證述甚明(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同日再次前往超商竊取物品時,早經店員密切觀察中,並於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取回,顯見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 瓶雖已拿在手中,然尚未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難認其業已得手;
公訴意旨認係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
而其此部分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105 年間起,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刑(尚未執行)、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短期內再犯本案,顯見平日素行非佳;
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動輒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亦未能因另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戒慎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參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與家人聯絡且居無定所,感情及事業均失意,平日均由他人救濟,偷酒是為了要借酒澆愁、逃避現實等語(本院簡卷106 年4 月28日筆錄第2 至3 頁),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且孤苦無依等情,所竊取之物均屬酒類、飲料等非維持生命所必要之物品,暨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實施之手段,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
再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明文之。
查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取之酒類或綠茶,價值均屬低微,且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衡諸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實無發動刑事程序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葉瑞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北市內湖區戶政所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在全家超商得陽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竊取角瓶威士忌1瓶、每朝健康綠茶1瓶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又於同日14時10分,至同一店家,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察覺有異之副店長潘柏鈞上前勸阻,經潘柏鈞取回玉山高粱酒1瓶後,葉瑞和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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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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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瑞和於警詢、│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
│ │偵訊之供述 │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一)│
│ │ │之犯行,辯稱:這次伊忘了付│
│ │ │錢等語。 │
├──┼─────────┼─────────────┤
│ 2 │證人潘柏鈞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之經過。 │
│ │偵訊之指訴 │ │
├──┼─────────┼─────────────┤
│ 3 │證人邱仲伶於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2張 │ │
├──┼─────────┼─────────────┤
│ 5 │扣押筆錄1份、扣押 │被告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當 │
│ │物品目錄表1紙、贓 │場為潘柏鈞發現並取回之事實│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均涉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店員邱仲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上午、下午都有值班,上午8時許伊發現被告取走貨架上小瓶威士忌1瓶、每朝健康綠茶1瓶,但當時店裡只有伊一名店員,伊就不敢上前攔阻,只尾隨到店門口查看,後來當天14時許被告走進來,伊就有注意到,就跟副店長潘柏鈞講,潘柏鈞就去攔查被告等語;
證人即副店長潘柏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下午邱仲伶跟伊講後,伊就過去找被告,當時伊已看到被告拿一瓶酒準備離開,伊就把他手上的高粱酒拿回來,後來伊就與被告在店門口,伊要等店長及警察過來,後來被告說他要回家,就走了,期間伊要取回高粱酒時,被告把高粱酒握在手上握很緊,不讓伊拿走,但被告沒出拳攻擊伊,也沒對伊的身體有其他動作,後來伊就很大力把酒瓶拿走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曾對邱仲伶、潘柏鈞施以何不法腕力而掠取前開物品,核與前揭搶奪罪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論以搶奪刑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再被告於潘柏鈞取回失竊之高粱酒1瓶時,並未對潘柏鈞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亦經證人潘柏鈞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足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有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宣 告 刑 │
├──┼───────┼───────────────────┤
│㈠ │106 年3 月24日│葉瑞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8 時20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106 年3 月24日│葉瑞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14時10 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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