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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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柒公克、零點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7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97.8公里處,因違規路肩停車為警盤查,葉政煬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727公克、0.269公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政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榮大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727公克、0.269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該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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