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0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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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林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林富升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啟仁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洗衣機上之衣物1 袋(內含上衣12件、短褲3 件、內褲3 件、長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施啟仁發覺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均已發還施啟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林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啟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搶奪、侵占及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34、35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自述因家境窮困無衣服可穿始行竊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竊盜衣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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