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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陳邦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邦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仁、陳邦佑為兄弟,陳銘仁於民國105年7月2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車道,因停車糾紛與陳順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順陣之脖子並毆打陳順陣。
陳邦佑見狀,遂基於與陳銘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共同毆打陳順陣之列,2人並輪流持塑膠椅子1把毆打陳順陣,致陳順陣受有下背挫傷、左耳後裂傷1×0.2公分、左肘淺裂傷7×0.1公分、擦傷7×1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銘仁、陳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3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杏和醫院病歷影本暨所附就診傷勢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銘仁、陳邦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邦佑於其弟即被告陳銘仁毆打告訴人之際,加入一同為毆打行為,被告陳銘仁及陳邦佑間,就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銘仁僅因停車細故,竟率爾與被告陳邦佑以上開肢體暴力,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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