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進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來貴、羅宇柔、黃進發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
-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 (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所
-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己代步使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2竊得之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
- (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持用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江來貴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機車得手。
嗣因羅宇柔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2 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並於106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尋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車(均已發還);
而張進松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來貴、羅宇柔、黃進發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江來貴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
羅宇柔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 頁 ;
黃進發部分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 至9 頁)、編號2 機車尋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 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7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8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該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 頁),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己代步使用之便,一再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本已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附表所示機車均於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竊得之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見警卷第23至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行竊時所持用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盜方式 │所有權(持有)│車牌號碼 │罪刑 │
│ ├──────┤ │人 │ │ │
│ │地點 │ │ │ │ │
├──┼──────┼──────┼───────┼──────┼────────┤
│ 1 │106年1月20日│持其所有鑰匙│所有權人江來貴│XYZ-400 號普│張進松犯竊盜罪,│
│ │7時許 │1 支(未扣案│ │通重型機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發動引擎,│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前鎮區│竊取機車得手│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和平二路135 │。 │ │ │折算壹日。 │
│ │號前 │ │ │ │ 【備註:自首】 │
├──┼──────┼──────┼───────┼──────┼────────┤
│ 2 │106年1月24日│見被害人忘記│持有人羅宇柔、│ZNC-997 號 │張進松犯竊盜罪,│
│ │10時30分許 │拔下機車鑰匙│所有權人黃進發│輕型機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利用上開鑰│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鳳山區│匙發動引擎,│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安寧街與立志│竊取機車得手│ │ │折算壹日。 │
│ │街口 │。 │ │ │【備註:非自首】│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