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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瑋
汪敬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5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沐舍會館」負責人,經營內容係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600 元藉以獲利;
又其友人甲○○則時常前往該址聊天,如有需要亦協助接待男客或使用無線電聯繫乙○○處理店內狀況。
詎乙○○、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適有男客王家駿、陳彥廷先後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18時55分許及19時1 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 分)進入沐舍會館消費,遂推由乙○○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包廂,再分別安排女服務生黎氏鸞、陳清賢與該2 人進行上述全套性交易。
嗣經員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在301 包廂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陳彥廷與陳清賢,及201 包廂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王家駿、黎氏鸞等人,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各經證人即男客王家駿、陳彥廷分別於警偵及員警胡清田、李駿逸、吳易霖到庭證述綦詳(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32至34、57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63頁),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偵卷第30至49頁),復據被告乙○○於歷次訊問及被告甲○○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此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亦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各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實施犯罪次數與侵害程度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係沐舍會館負責人,竟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至被告甲○○僅居於協助地位,及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另參以乙○○自承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
被告甲○○則為高職結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②係小姐上班使用,編號③至⑤係發給客人或供客人預約小姐使用,編號⑥現金是先前營業收入及店內預備金;
另編號⑦至⑰各係作為店內聯繫、小姐工作、核對記帳或其他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警詢供述屬實。
至其雖辯稱編號①保險套係個人使用云云,然參以該等物品查獲數量甚多,且一般係供實施性交之用,又被告乙○○雖為沐舍會館負責人,衡情亦無逕在店內頻繁使用保險套之必要,是此物品當係提供店內女服務生日後從事性交易所使用者無訛。
另編號⑥核其性質則係預為支應店內日常營業各項開支所用,故前開物品乃屬於被告乙○○且各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各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雖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尚未收取款項即遭警查獲一節,另經證人王家駿、陳彥廷警詢證述在卷,遂不生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沒 收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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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保險套3 包 │屬於被告乙○○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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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打卡單2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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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名片5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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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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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ASUS平版電腦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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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現金7 萬4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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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遙控器11個 │屬於被告乙○○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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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刷卡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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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工作手冊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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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小姐帳冊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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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營業登記表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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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輪值表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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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日報表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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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廣告文宣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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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無線電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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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員工薪資領據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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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客人預約表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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