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55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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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吳育瑞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之1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吳育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瑞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55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554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586號、第4487號、101 年度簡字第27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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