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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啓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啓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啓峰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5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途頻頻回頭張望形跡可疑,且於行經華安街馬卡道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遭正執行掃蕩毒品專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林澤宏等4 名員警攔停盤查,林澤宏等4 名員警雖著便衣,惟胸前均配帶員警證件,並向丁啓峰表明員警身分,丁啓峰明知林澤宏等4 名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於盤查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機掰」一語辱罵林澤宏等4 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啓峰固坦承有以「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證人林澤宏等4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澤宏等人是員警,所以才罵「你娘機掰」;
罵完後他們才出示證件云云。
經查,被告有以「你娘機掰」一語辱罵證人林澤宏等4 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澤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澤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3 名同事執行查緝毒品勤務,因接獲民眾檢舉鼓山二路附近有人販毒,遂穿著便衣騎車至附近查看,見丁啓峰騎車頻頻回頭形跡可疑,遂一路跟著他到馬卡道路,看到他紅燈右轉違規就立即將他攔下。
當天我們雖然穿著便服,但是證件都配戴在胸前並有表明身分,被告是在我們表明身分並對其進行盤查一段時間後,才罵我們「你娘機掰」等語,此情核與臨檢過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有該錄影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確知林澤宏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口出「你娘機掰」一語,其行為該當侮辱公務員罪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員警林澤宏等4 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忽視法治,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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