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6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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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巧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九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行動電源1個(Apacer廠牌,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側背包內,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後並將該物變賣予某不知情之男子而得款300元。

嗣前開超商店長史秀娟盤點商品發覺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史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所竊商品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之素行非佳,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變賣予不知情之男子而得款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該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而無法直接執行沒收,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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