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6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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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煌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後方「瑞興市場」內,見陳盈足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攤位上之智慧型手機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年5月28日14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成當舖」,向不知情之張詠喬典當得款2000元。

嗣陳盈足發覺其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足、證人張詠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典當上開手機之當票、典當資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竊取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據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固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典當該手機而得款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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