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7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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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何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7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高雄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採尿日期到場定期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小時)」。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而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13分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達3,015ng/ml,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足證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符合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3 年2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154號、103 年度簡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再以104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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