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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60號、105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妏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妏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2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方政松、陳漢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2帳戶,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方政松、陳漢杰(下稱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妏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2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2帳戶提款卡是放在伊皮夾裡,於外出時遺失,2張提款卡是不同時間遺失;
玉山銀行帳戶是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永豐銀行帳戶則為伊自己發現向銀行掛失;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使用銀行預設密碼,怕忘記所以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詐騙集團隨便輸入密碼,剛好輸入正確密碼云云。
經查:㈠系爭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9日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5年8月8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系爭2帳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收執聯在卷可佐,足認系爭2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方政松係以匯款申請書填寫受款人戶名「林妏璇」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漢杰則委由其妻張文菁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林妏璇」予永豐銀行人員,以免填單交易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興隆分行105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05年12月13日函各1份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除遺失2張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則被告之證件、駕照等身分資料既未連同系爭2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2張提款卡上也無標記帳戶戶名(被告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知悉系爭2帳戶戶名為被告姓名,並於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時指示款項匯入帳戶戶名為被告林妏璇之系爭2帳戶,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殊難憑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又係由原發卡銀行預設或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系爭2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為防止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不會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
又一般使用提款卡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而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
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知系爭2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斷無使用系爭2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方政松、陳漢杰匯入款項至系爭2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資料可參,益徵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2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被告所辯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洵非可採,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於8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系爭2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之時間皆為105年6月24日,顯見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以提供系爭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所為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 │ │(民國)│(新臺幣)│
├─┼───┼──────────┼────┼────┤
│一│方政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3萬元 │
│ │ │月24日11時21分許,撥│24日11時│ │
│ │ │打電話予方政松,並佯│53分 │ │
│ │ │稱係其友人,因缺錢,│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 │ │
│ │ │政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
│二│陳漢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5萬元 │
│ │ │月24日13時32許,撥打│24日14時│ │
│ │ │電話予陳漢杰,並佯稱│18分 │ │
│ │ │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 │ │
│ │ │云云,致陳漢杰誤信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委由其│ │ │
│ │ │妻張文菁依指示匯款至│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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