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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詠豪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莊詠豪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等邊花蛤、櫻桃寶石簾蛤及菲律賓簾蛤(驗餘總重合計捌仟捌佰貳拾貳點玖壹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7個字,更正為「(編號CT3-4986)」;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7個字至第9行第2個字,更正為「於105年3月12日22時24分許」;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倒數第4個字「約」,應予刪除;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倒數第7個字至第20行第8個字,更正為「於105年5月4日7時40分許」,並補充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見警聲搜卷第41頁)、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1份(見警卷第5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3月28日嘉義機字第106000483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莊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本件查獲之等邊花蛤5637.18公斤、櫻桃寶石簾蛤934.144公斤、菲律賓簾蛤2256.112公斤之漁產品合計總重8827.436公斤,顯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
而上揭扣案漁產品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乙情,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5年5月27日海科字第1050002531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61、63頁)可按。
且上揭扣案漁產品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走私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駕駛「勇財發號」漁船離開臺灣地區後,即駛往大陸地區,並在該處長期停留,顯見被告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應係在當地購買漁貨後,再載送私運至臺灣地區至明。
因此,被告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駕船至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再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該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為實現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走私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上揭扣案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且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入出境之管理,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所危害,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
惟念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之窘境,率而以購買漁產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我國相關主管機關本應就此部分漁業政策妥為規劃、輔導卻迄未為之,自有所疏漏,而非可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案之紀錄已逾5年以上而不構成累犯,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6頁)暨本件犯罪所得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刑案紀錄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犯本件動機亦有因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且其並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謀生不易,及我國相關主管機關規劃政策並輔導措施亦不完足等背景因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受場次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而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等邊花蛤5637.18公斤、櫻桃寶石簾蛤934.144公斤、菲律賓簾蛤2256.112公斤之漁產品合計總重8827.436公斤,除取樣鑑定外,其餘8822.916公斤已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責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3月28日嘉義機字第106000483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憑。
被告雖供稱:查獲的貝類已經腐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但既然被告不能清楚交待其所保管之上揭扣案漁產品8822.916公斤之去向(亦即係由何人取得及取得之緣由),則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係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登記在他人名下的「勇財發號」漁船1艘,被告雖自承其為共有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應為從事漁業的被告謀生之工具,本院考量該漁船1艘之價值非低及本件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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