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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乙○○)與丙○○前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11時3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丙○○住處,探視其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見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放置在包包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取走而竊取之。
甲○○於竊得前述提款卡各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各別犯意,自105年3月10日11時35分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提款卡各1張,未經丙○○授權即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如附表一「提款帳戶」欄位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位所示現金(各有手續費)。
嗣丙○○誤認前述提款卡各1張遺失,經申請補發後持新卡提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3、3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1至4、6、7頁,偵卷第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8至16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7、18頁)、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中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其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3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間,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後,擅自持之輸入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迄今未能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之各罪(即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因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現金所生之手續費,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尚不能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4萬元、5000元、4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但既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主 文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
│ │ │ │ │ │主 刑│沒 收│
├──┼────┼────┼────┼────┼────┼────┤
│ 1 │民國105 │高雄市鳳│臺灣土地│現金新臺│甲○○犯│甲○○所│
│ │年3月10 │山區文化│銀行股份│幣(下同│非法由自│有之犯罪│
│ │日11時35│西路35號│有限公司│)2萬元 │動付款設│所得即現│
│ │分許 │之統一超│新興分行│ │備取財罪│金肆萬元│
│ │ │商內的自│帳號0540│ │,處有期│沒收,於│
│ │ │動櫃員機│00000000│ │徒刑參月│全部或一│
│ │ │ │號帳戶 │ │,如易科│部不能沒│
├──┼────┼────┼────┼────┤罰金,以│收或不宜│
│ 2 │105年3月│高雄市鳳│合作金庫│現金2萬 │新臺幣壹│執行沒收│
│ │10日11時│山區文化│商業銀行│元 │仟元折算│時,追徵│
│ │36分許 │西路35號│股份有限│ │壹日。 │其價額。│
│ │ │之統一超│公司九如│ │ │ │
│ │ │商內的自│分行帳號│ │ │ │
│ │ │動櫃員機│00000000│ │ │ │
│ │ │ │98091號 │ │ │ │
│ │ │ │帳戶 │ │ │ │
├──┼────┼────┼────┼────┼────┼────┤
│ 3 │105年3月│高雄市鳳│臺灣土地│現金5000│甲○○犯│甲○○所│
│ │13日9時2│山區力行│銀行股份│元 │非法由自│有之犯罪│
│ │4分許 │路114號 │有限公司│ │動付款設│所得即現│
│ │ │之鳳山區│新興分行│ │備取財罪│金伍仟元│
│ │ │農會鎮北│帳號0540│ │,處拘役│沒收,於│
│ │ │辦事處外│00000000│ │伍拾日,│全部或一│
│ │ │的自動櫃│號帳戶 │ │如易科罰│部不能沒│
│ │ │員機 │ │ │金,以新│收或不宜│
│ │ │ │ │ │臺幣壹仟│執行沒收│
│ │ │ │ │ │元折算壹│時,追徵│
│ │ │ │ │ │日。 │其價額。│
├──┼────┼────┼────┼────┼────┼────┤
│ 4 │105年3月│高雄市鳳│合作金庫│現金4000│甲○○犯│甲○○所│
│ │17日0時3│山區力行│商業銀行│元 │非法由自│有之犯罪│
│ │分許 │路81號之│股份有限│ │動付款設│所得即現│
│ │ │萊爾富超│公司九如│ │備取財罪│金肆仟元│
│ │ │商內的自│分行帳號│ │,處拘役│沒收,於│
│ │ │動櫃員機│00000000│ │肆拾日,│全部或一│
│ │ │ │98091號 │ │如易科罰│部不能沒│
│ │ │ │帳戶 │ │金,以新│收或不宜│
│ │ │ │ │ │臺幣壹仟│執行沒收│
│ │ │ │ │ │元折算壹│時,追徵│
│ │ │ │ │ │日。 │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540│
│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
│ 3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
├──┼────────────────────┤
│ 4 │現金5000元。 │
├──┼────────────────────┤
│ 5 │現金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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