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8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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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少年鄧○○(民國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供毒品給少年李○○(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少年鄧○○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9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欲邀約少年鄧○○出面商談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大八卦釣蝦場內,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利用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傳送內容為「你娘機掰,你爸現在要找人找你出來,你放心不要緊」的語音訊息給少年鄧○○而恫嚇之,使少年鄧○○於104年9月2日2時29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行動電話操作聽聞上述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少年李○○(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2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柯旻輝(未據起訴)、少年余○○(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綽號「瑋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綽號「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林漢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背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李○○假意邀約少年鄧○○面談,少年鄧○○允諾後,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坐在副駕駛座)、柯旻輝(坐後座中間)、少年余○○(坐後座右側)、「瑋瑋」(坐後座左側);

「哲仔」騎乘機車搭載「林漢程」前往約定地點,俟甲○○等7人於104年9月2日2時29分許,抵達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30巷之自治兒童公園時,少年李○○、「瑋瑋」便先行下車並確認少年鄧○○及其2名友人即少年宋○○(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洪○○(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到場後,續由「瑋瑋」出手拉住少年鄧○○,復由「哲仔」、「林漢程」持木棒(未扣案)毆打少年鄧○○之頭部、臉部及腿部,使少年鄧○○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併臉部及口腔撕裂傷(共5.5公分)、兩側小腿、前胸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同時間甲○○、柯旻輝也下車追趕少年宋○○、少年洪○○未果,甲○○等7人才分乘上開小客車、機車離開現場。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鄧○○、李○○、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7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二第20、39、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鄧○○(見警卷第18、19、22、23、25、27、28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49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少年李○○(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5頁,偵卷第31、32頁)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在場人少年余○○(見警卷第30至36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之證詞、證人即在場人柯旻輝(見警卷第38、39、42、4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二第49頁)之證詞、證人即在場人少年宋○○(見警卷第45、46頁)之證詞、證人即在場人少年洪○○(見警卷第49至51頁)之證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雯雯(見警卷第52至54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56、57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7頁)、勘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8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種加重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83年8月生,見本院卷一第5頁),告訴人鄧○○、共同正犯李○○(詳如下述)則分別係87年6月生(見警卷第143頁)、89年6月生(見警卷第142頁),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對證人即少年鄧○○所為,即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法應予加重其刑;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法應予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一)、(二),均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均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證人即少年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方式亦屬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既係與證人即少年李○○等人共同實施,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係與證人即少年李○○等人共同故意傷害證人即少年鄧○○,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個加重條件,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因不滿證人即少年鄧○○提供毒品給證人即少年李○○施用,欲找證人即少年鄧○○商談未果,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率爾以恫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證人即少年鄧○○之心理恐懼,復夥同他人假意邀約證人即少年鄧○○見面,實則持木棒動手毆打證人即少年鄧○○,使證人即少年鄧○○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即少年鄧○○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即少年鄧○○所受之傷勢及心生畏懼之程度,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用以傳送恫嚇語音訊息給證人即少年鄧○○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犯罪事實(二)中,綽號「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林漢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毆打證人即少年鄧○○成傷之木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亦未扣案,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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