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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時為配偶關係(2人嗣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許○○(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於102年12月9日15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巧遇外出購物之甲○○及許○○,嗣因乙○○要求與甲○○商談,雙方遂將各自所駕車輛暫停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之旗山橋附近某處,俟乙○○要求甲○○攜同許○○與其共乘1車,惟遭甲○○婉拒,乙○○見狀便要強行將許○○帶走,甲○○不從,乙○○、甲○○旋即相互拉扯,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15時許,在上開停車處,徒手毆打及腳踹甲○○,致甲○○受有右小腿瘀傷約3×5公分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許○○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至5頁、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14、15頁)、證人許○○(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聖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證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嗣於103年4月25日登記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與證人甲○○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又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甲○○成傷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僅因證人甲○○不願攜同證人許○○與其共乘1車,又不讓其帶走證人許○○,竟率爾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甲○○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證人甲○○之心理亦影響甚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甲○○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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