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8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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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3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財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財明知郭振財、陳玉津(該2 人所涉竊盜罪各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下合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22 號碼頭後段所竊取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放置該處之鋁錠20塊(總重量467 公斤,下稱前開鋁錠)係贓物,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應陳雲南之邀前往旗津區發州造船廠船渠並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將前開鋁錠搬至陳雲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繼而偕同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場,逕以新台幣1 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吳原春(陳雲南、吳原春分別所涉搬運、故買贓物罪均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得款後如數交予郭振財分配處理。

嗣因高群公司守衛人員巫見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鋁錠(已發還高群公司)。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郭振財、陳雲南、吳原春、巫見明、張右承(高群公司人員)各於警偵及另案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得前開鋁錠可證,復據被告於另案及本院訊問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其與陳雲南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搬運盜贓,助長行竊風氣且妨礙被害人追尋失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係臨時接獲通知前往協助,且犯罪所得甚微(詳後述),又前開鋁錠事後全數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自承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事後僅由郭振財請客吃飯、並未拿錢一節,業經證人郭振財於偵查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惟既無從認定實際數額,復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本院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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