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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雨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品,本次復再違犯,顯見自身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可能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徐雨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雨勝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因其為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雨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當天朋友「文生」從宜蘭帶我回來報到採尿,「文生」和他不詳姓名友人把車子停在路邊,在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可能是吸到他們的煙霧云云。
惟查,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緘捺印之事實,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被告於105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 天;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0000579號函釋明確;
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
換言之,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是極其困難。
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660及327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最低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足證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雨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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