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1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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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銘
梁榮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榮發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銘、梁榮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被告王啟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王啟銘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未遂犯)原因,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王啟銘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

被告梁榮發則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再犯,不符合累犯規定),二人素行不良,共同利用王啟銘擔任貨運車司機之機會,著手竊取中鋼公司特殊合金鎳鐵塊9 包(每包重量10公斤),總價高達4 萬5千元,數量價值非微,幸經中鋼員工即時發現制止而未遂,但已危害財產法益,惡性情節非輕,王啟銘為犯罪提議者且利用自己貨運司機之身分犯罪,支配地位較高,梁榮發同意參與犯案,支配地位較輕;

惟兼衡二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王啟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榮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梁榮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1日16時2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先由王啟銘利用其擔任中鋼公司協力廠商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之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搭載梁榮發至上址中鋼公司廠區之W322特殊合金儲存區,再由梁榮發徒手打開該儲存區鐵門鎖頭後,2 人合力徒手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鎳鐵塊9包(每包10公斤,總計90 公斤,價值總計新臺幣45000元)。
嗣2人搬運該鎳鐵塊至手推車上之際,為中鋼公司煉鋼廠值班股長李滿龍察覺並到場阻止而未遂,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銘、梁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王啟銘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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