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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天馬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張國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2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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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本件被告張國維於105年12月7日入伍而為現役軍人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被告張國維係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本件之行為時、發覺時均在其入伍之前,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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