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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銘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
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杜拜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暉飯店」631號房內,因友人簡心強經通緝而遭警查獲,適郭銘峻亦在現場,乃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銘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55)、高雄巿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55)、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若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則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嗣復為本案犯行,自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
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心強,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簡心強或其他正、共犯涉何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2月21日覆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併予敘明。
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再者,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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