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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永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永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永傑與綽號「金川」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2時5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永德街109巷旁工地,推由歐陽永傑下手竊取呂炳輝所有之電鋸1 支,得手後同乘機車離去,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證據:㈠被告歐陽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呂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男俊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ZKU-20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
三、罪名:核被告歐陽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上述綽號「金川」之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再犯,不符累犯規定),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電鋸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之電鋸1支,業經變賣得款1,500元,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損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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