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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同次提供3 個帳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8 次詐取被害人匯款,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審酌被告提供3 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蘇明揚」,任憑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之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更造成8 名被害人合計近30萬元之金錢損失,而求償無門,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集團,更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學歷二專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
且對於初犯案情較輕者(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及負面標籤烙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96號
被 告 劉力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倫等8 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佳倫、邱俞汶、林妍伶、葉寶貴、詹重要、解文琪、楊雅惠及林彥甫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倫、邱俞汶、林妍伶、葉寶貴、詹重要、解文琪、楊雅惠及林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力綺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方式交寄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辦貸款,有一位自稱「張經理」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但因為伊的銀行金流不夠漂亮,所以要幫伊作帳戶金流,就是「洗簿子」,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關係,伊不知對方會做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佳倫、邱俞汶、林妍伶、葉寶貴、詹重要、解文琪、楊雅惠及林彥甫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上開金額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蔡佳倫、邱俞汶、林妍伶、葉寶貴及林彥甫所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告訴人詹重要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解文琪、楊雅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各1份、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對方要求要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貸款乙情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
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而質之被告亦自承:伊因為有欠卡費做過債務協
商,所以有問過銀行能否辦貸款,但被銀行拒絕,才沒有
向銀行申請貸款,本次申辦貸款都沒有填寫任何申貸文件
,也沒有繳交財力證明及勞保資料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
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被告對委
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
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
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
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信用
不良,無法透過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
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
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且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上開資料之目的是為了「洗簿子」
,就是作假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足徵其於交付上開
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
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雖辯稱:「張經理」自稱是遠東銀行的,伊於104年間有接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打來的電話,「張經理」打來的電話所顯示的號
碼與遠東銀行相同,只是多了「+886」等語,並提供其於105年7月5日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佐證,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於105年7月5日雖有「+000000000000」之撥打紀錄,然調閱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105年7月間並無與「+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聯繫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00
-00000000」固為遠東銀行營業部電話,然連結遠東銀行官方網站,於首頁下方即可見該銀行之反詐騙宣導,進一
步點入該連結後,供民眾查詢、確認之客服專線係為「00-00000000」電話,此有遠東銀行網路資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打給伊的電話與之前
遠東銀行打來的號碼不同,之前都是02開頭,這一次是
+886等語,是被告亦明知該名自稱「張經理」之電話與正常遠東銀行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不同,卻未進一步作查證,
已顯悖於常情;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應具相當理解能力,卻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且未就代辦業者、貸
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
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
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
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
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
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
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蔡佳倫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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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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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佳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
│ │ │年7月12日19時許,撥 │12日19時│ │戶 │
│ │ │打電話予蔡佳倫,佯稱│32分許 │ │ │
│ │ │:網路購物時設成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蔡佳倫陷於錯誤而操作│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
│ 2 │邱俞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2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
│ │ │年7月12日18時34分許 │12日19時│ │戶 │
│ │ │,撥打電話予邱俞汶,│31分許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客│ │ │ │
│ │ │服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邱俞汶陷於錯誤而操│ │ │ │
│ │ │作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
├──┼────┼──────────┼────┼─────┼─────┤
│ 3 │林妍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
│ │ │年7月12日19時13分許 │12日19時│ │戶 │
│ │ │,撥打電話予林妍伶,│56分許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客├────┼─────┤ │
│ │ │服人員疏失,誤設為分│105年7月│5234元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12日19時│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59分許 │ │ │
│ │ │致林妍伶陷於錯誤而操│ │ │ │
│ │ │作提款機匯款。 │ │ │ │
├──┼────┼──────────┼────┼─────┼─────┤
│ 4 │葉寶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3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年7月6日10時許,撥打│11日12時│ │行帳戶 │
│ │ │電話予葉寶貴,佯稱:│50分許 │ │ │
│ │ │因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葉寶│ │ │ │
│ │ │貴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 │ │ │
│ │ │機匯款。 │ │ │ │
├──┼────┼──────────┼────┼─────┼─────┤
│ 5 │詹重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7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年7月6日10時許,撥打│11日13時│ │行帳戶 │
│ │ │電話予詹重要,佯稱:│32分許 │ │ │
│ │ │因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詹重│ │ │ │
│ │ │要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 │ │ │
│ │ │機匯款。 │ │ │ │
├──┼────┼──────────┼────┼─────┼─────┤
│ 6 │解文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3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12日11時│ │行帳戶 │
│ │ │電話予解文琪,佯稱:│許 │ │ │
│ │ │因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解文│ │ │ │
│ │ │琪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 │ │ │
│ │ │機匯款。 │ │ │ │
├──┼────┼──────────┼────┼─────┼─────┤
│ 7 │楊雅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3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年7月8日13時許,撥打│12日13時│ │行帳戶 │
│ │ │電話予楊雅惠,佯稱:│47分許 │ │ │
│ │ │因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楊雅│ │ │ │
│ │ │惠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 │ │ │
│ │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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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彥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105年7月│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
│ │ │年7月12日16時58分許 │12日17時│ │戶 │
│ │ │,撥打電話予林彥甫,│55分許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客│ │ │ │
│ │ │服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林彥甫陷於錯誤而操│ │ │ │
│ │ │作提款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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