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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7月17日20時27分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5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幫助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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