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6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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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再犯,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素行欠佳,本次竊取店家貨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店家防竊不勝困擾,經店員發現攔阻,仍拒絕檢查並逃離現場,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所竊洗面乳售價129 元,經警查獲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竊盜前科,不宜宣告免刑或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偉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凌晨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晉商行」(招牌名稱為「21世紀生活百貨」),徒手竊取曼秀雷敦洗面乳(價值新臺幣129 元),得手後將該洗面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而走出店外,防盜門因此鈴聲大作。
經該店店員沈募家發現後,請朱偉宏打開背包查看有無未結帳之商品,朱偉宏雖返回店內,但拒絕打開背包並推開沈募家,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瑞晉商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偉宏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沈募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賴秋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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