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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再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治安具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閔玉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閔玉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玉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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