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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凱為張茗晴之夫(兩人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離婚)。
林詩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登記在張茗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茗晴並無將之過戶予林詩凱之意思,經仍於105年2月25日,未經許可持張茗晴真正之印章1枚,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在上開2輛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前開張茗晴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張茗晴欲過戶上開2機車給林詩凱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後,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申請機車過戶而行使之,致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張茗晴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該上開2輛機車過戶予林詩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茗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上開2 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確認。
三、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為偽造告訴人張茗晴欲過戶機車給被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因而盜用張茗晴之印章,依上說明,該盜用印章行為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離婚爭執時財產權之歸屬,竟以上開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在其承辦之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離婚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所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因已交付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上開機車異動登記書上蓋有「張茗晴」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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