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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秋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7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電表附近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9 月1 日中午8 時12分許,在上開騎樓處,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電表附近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均為報紙),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8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3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甫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三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報紙共4 份,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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