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漫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與移送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說明詳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件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警追查中)詐取少年郭○菁部分,雖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但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行騙對象為少年,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或「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僅成立普通詐欺之幫助犯,不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加重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4 個帳戶之一次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郭○菁等6 名被害人,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87 號)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3234 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4 個人頭帳戶任憑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合計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0餘萬元,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危害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且未分得款項,惡性相對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以致幫助他人犯罪,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預防再犯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
且對於惡性及案情較輕之行為人(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宜給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未收矯治效果反受汙染,因負面標籤烙印而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將不知情之子林宗億所有交由其保管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偉」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少年郭○菁(88年3 月生),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郵局人員,並表示因先前網購誤簽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郭○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建門市,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宗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8,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郭○菁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其子│
│ │中之供述 │林宗億所申設且由其保管之事│
│ │ │實 │
│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 │
│ │ │年6 月8 日看報紙貸款廣告,│
│ │ │乃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該門號申請人係林嘉清,另│
│ │ │行聲請移轉管轄】予「金主任│
│ │ │」,「金主任」說可協助伊辦│
│ │ │理貸款,要求伊交付帳戶金融│
│ │ │卡及提款密碼,對方表示要在│
│ │ │帳戶內做資金進出資料,伊就│
│ │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 │ │碼寄給對方。伊不知道「金主│
│ │ │任」的真實姓名或地址云云。│
│ │ │惟查: │
│ │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 │ │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 │ │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
│ │ │ 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 │ │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 │ │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 │ │ 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
│ │ │ 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
│ │ │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
│ │ │ 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推│
│ │ │ 諉不知。又辦理貸款僅須提│
│ │ │ 供申貸所需之個人證件、財│
│ │ │ 力證明或帳號即可,本無須│
│ │ │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 │ │ 碼,被告竟任意提供其子林│
│ │ │ 宗億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
│ │ │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 │ │ ,實有違常情。 │
│ │ │2.被告既不知「金主任」之真│
│ │ │ 實姓名、住居所及工作地點│
│ │ │ ,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交│
│ │ │ 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
│ │ │ 卡及提款密碼予「金主任」│
│ │ │ ,則日後若經核撥貸款,而│
│ │ │ 「金主任」避不聯絡時,其│
│ │ │ 將如何向「金主任」取得款│
│ │ │ 項及索回帳戶金融卡?實與│
│ │ │ 常理有違。又縱對方有確認│
│ │ │ 金融卡與存摺帳號是否相同│
│ │ │ 之需求,亦僅需提供存摺封│
│ │ │ 面及金融卡正面影本即可,│
│ │ │ 何需將金融卡交寄對方,並│
│ │ │ 告知提款密碼?被告為智慮│
│ │ │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他人若│
│ │ │ 僅欲匯款至其帳戶,無需提│
│ │ │ 款密碼,猶於此可疑狀況下│
│ │ │ ,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 │ │ 提款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 │ │ 之人使用,顯不合理。 │
│ │ │3.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
│ │ │ 聯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
│ │ │ 能證明被告曾寄出文件及曾│
│ │ │ 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通話,尚無法│
│ │ │ 證明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 │ │ 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自│
│ │ │ 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 況被告既坦承係因對方表示│
│ │ │ 要在帳戶內做資金進出資料│
│ │ │ ,始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 │ │ 、密碼,竟未確認存入該帳│
│ │ │ 戶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足│
│ │ │ 見被告不顧他人可能利用上│
│ │ │ 開帳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
│ │ │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 │ │ 定故意。) │
├──┼───────────┼─────────────┤
│ 2 │證人林宗億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林宗億所有之上開高雄銀│
│ │述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被告│
│ │ │保管 │
├──┼───────────┼─────────────┤
│ 3 │告訴人郭○菁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
│ │指訴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郭俊德於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
│ 5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購 │ │
│ │買MyCard遊戲點數收據2 │ │
│ │紙 │ │
├──┼───────────┤ │
│ 6 │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 │ │
├──┼───────────┼─────────────┤
│ 7 │105年6月8日宅急便顧客 │證明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將│
│ │收執聯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 │ │提款密碼郵寄予「黃明偉」之│
│ │ │人 │
└──┴───────────┴─────────────┘
二、按被告甲○○提供其子林宗億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郭○菁係88年3 月生,其遭詐騙時固未滿18歲,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被告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華夏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子林宗億申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及林宗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予自稱「黃明偉」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王威盛、林哲賢、楊翰臻、王美瓔、楊藎誸施用詐術,使王威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王威盛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賢、楊翰臻、王美瓔、楊藎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甲、乙、丙、丁帳戶│
│ │ │分別為其本人、子林宗億、林│
│ │ │宗利申設,且均由其保管使用│
│ │ │之事實 │
│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 │
│ │ │年6 月8 日看報紙貸款廣告,│
│ │ │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申請人係林嘉清(另案偵辦│
│ │ │)】予自稱「金主任」之人,│
│ │ │「金主任」表示要將存摺影本│
│ │ │、提款卡及密碼寄去就可申請│
│ │ │貸款等語。惟查: │
│ │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 │ │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 │ │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
│ │ │ 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 │ │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 │ │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 │ │ 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
│ │ │ ,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
│ │ │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
│ │ │ 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
│ │ │ 推諉不知。又辦理貸款僅須│
│ │ │ 提供申貸所需之個人證件、│
│ │ │ 財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
│ │ │ 本無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
│ │ │ 提款密碼,被告竟任意提供│
│ │ │ 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 │ │ 密碼,實有違常情。 │
│ │ │2.被告既供承不知對方真實姓│
│ │ │ 名、住居所及任職之機構行│
│ │ │ 號,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
│ │ │ 任意交付上開4 帳戶之金融│
│ │ │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與│
│ │ │ 常理有違。又縱對方有確認│
│ │ │ 金融卡與存摺帳號是否相同│
│ │ │ 之需求,亦僅需提供存摺封│
│ │ │ 面及金融卡正面影本即可,│
│ │ │ 何需將金融卡交寄對方,並│
│ │ │ 告知提款密碼?被告為智慮│
│ │ │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
│ │ │ 驗,且明知他人若欲匯款至│
│ │ │ 其帳戶無需提款密碼,猶於│
│ │ │ 此可疑狀況下,逕將上開4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 │ │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則其對於上開4 帳戶將可│
│ │ │ 能供作犯罪,應有所預見。│
│ │ │3.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
│ │ │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僅能證明│
│ │ │ 被告曾與0000000000號通話│
│ │ │ 及寄出文件,尚無法證明其│
│ │ │ 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4 │
│ │ │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自難遽│
│ │ │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 │ │ 僅為貸款成功不惜鋌而走險│
│ │ │ ,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上開│
│ │ │ 帳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
│ │ │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 │ │ 故意。) │
├──┼───────────┼─────────────┤
│ 2 │告訴人林哲賢、楊翰臻、│證明告訴人林哲賢、楊翰臻、│
│ │王美瓔、楊藎誸於警詢時│王美瓔、楊藎誸及被害人王威│
│ │之指訴 │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
├──┼───────────┤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
│ 3 │被害人王威盛於警詢時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指述 │ │
├──┼───────────┤ │
│ 4 │被害人王威盛提供之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 │
│ 5 │告訴人林哲賢提供之彰化│ │
│ │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 │ │
├──┼───────────┤ │
│ 6 │告訴人楊翰臻提供之台新│ │
│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 │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8 紙 │ │
├──┼───────────┤ │
│ 7 │告訴人王美瓔提供之郵政│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本1 紙 │ │
├──┼───────────┤ │
│ 8 │告訴人楊藎誸提供之中國│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影本1 紙 │ │
├──┼───────────┼─────────────┤
│ 9 │105年6月8日宅急便顧客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8日將上 │
│ │收執聯 │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 │ │郵寄予「黃明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7 號(大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王威盛等人,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6月11日│2萬9,989元│乙帳戶 │
│ │王威盛│6月11日15時39分許, │16時18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王威盛,自│ │ │ │
│ │ │稱係網路書店人員、郵│ │ │ │
│ │ │局人員,並表示因王威│ │ │ │
│ │ │盛先前網路購物時,超│ │ │ │
│ │ │商誤植為連續訂購,會│ │ │ │
│ │ │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 │ │ │
│ │ │威盛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丙帳戶 │
│ │林哲賢│6月11日16時9分許,撥│18時4分許 │ │ │
│ │ │打電話予林哲賢,自稱├──────┼─────┼──────┤
│ │ │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丙帳戶 │
│ │ │服務人員,並表示因林│18時12分 │ │ │
│ │ │哲賢先前網路購物時,├──────┼─────┼──────┤
│ │ │簽收單有誤,需至超商│105年6月11日│ 985元│丙帳戶 │
│ │ │做12筆訂單取消云云云│18時19分許 │ │ │
│ │ │云,致林哲賢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另於同日17時│ │ │ │
│ │ │55分、18時26分許,分│ │ │ │
│ │ │別匯款2 萬8,980 元、│ │ │ │
│ │ │1,985 元至謝張輝(另│ │ │ │
│ │ │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隆郵│ │ │ │
│ │ │局帳戶】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丙帳戶 │
│ │楊翰臻│月11日16時30分許,撥│18時15分許 │ │ │
│ │ │打電話予楊翰臻,自稱├──────┼─────┼──────┤
│ │ │係考試報名人員,並表│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丁帳戶 │
│ │ │示因其重複報名多益英│18時19分許 │ │ │
│ │ │文測驗考試,需操作自├──────┼─────┼──────┤
│ │ │動櫃員機取消報名云云│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丁帳戶 │
│ │ │,致楊翰臻陷於錯誤,│18時21分許 │ │ │
│ │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揭├──────┼─────┼──────┤
│ │ │帳戶 │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丁帳戶 │
│ │ │ │18時42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甲帳戶 │
│ │ │ │18時47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11日│2萬9,980元│甲帳戶 │
│ │ │ │19時45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11日│2萬9,980元│甲帳戶 │
│ │ │ │19時48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11日│2萬2,980元│丁帳戶 │
│ │ │ │19時51分許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6月11日│2萬9,987元│丁帳戶 │
│ │王美瓔│6月11日17時49分許, │19時4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王美瓔,自│ │ │ │
│ │ │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銀│ │ │ │
│ │ │行服務人員,並表示因│ │ │ │
│ │ │王美瓔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出貨人員將訂貨輸入│ │ │ │
│ │ │12組,會分12期繳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致王美瓔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6月11日│2萬9,985元│甲帳戶 │
│ │楊藎誸│6月11日18時許,撥打 │19時22分許 │ │ │
│ │ │電話予楊藎誸,自稱係│ │ │ │
│ │ │網購拍賣人員、銀行服│ │ │ │
│ │ │務人員,並表示因楊藎│ │ │ │
│ │ │誸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 │ │
│ │ │將訂單設為批發戶,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致楊藎誸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