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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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立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23 撞球運動館內,拾獲000不慎遺留在投幣式電腦桌上之PORTER牌零錢包1 個(內有提款卡2 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詎林旻立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000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已賠償告訴人3200元,然告訴人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他(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他換工作也沒有跟我們講,我覺得他沒有誠意」等語,偵字卷第9 至1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固有犯罪所得PORTER牌零錢包1 個、提款卡2 張、現金12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2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 頁反面),而上開PORTER牌零錢包1 個價值約1600元(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上開提款卡2 張係供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之用,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與其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相當,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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